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車之堡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為憑。詎被告車之堡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七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