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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謝嚴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明公司)已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庚○○、己○○(原名謝嚴錫)、丁○○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村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村明公司之營業所地及被告庚○○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村明公司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伊公司簽訂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其各筆授信之動撥金額、授信利率、動撥期間、清償方式及其他約定,依出具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準,並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嗣被告村明公司於93年2月27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公司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8月27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固定計算,共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村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72,095元,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村明公司、庚○○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村明公司、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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