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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邦鋁合金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中
被告
丁○○原名蔡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6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建邦鋁合金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邦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建邦公司於94年2月21日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1日至95年8月21日,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建邦公司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為1,590,46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0,4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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