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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1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健康美養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康美養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美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25%計付,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健康美公司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05,123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健康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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