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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68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原名張瀞文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金豐,已於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以被告乙○○、丙○○(原名張瀞文)、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3%(目前為週年利率6.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4年7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覆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鈞寶公司僅償還本金690,266元及至95年2月27日止之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09,734元,被告乙○○、丙○○(原名張瀞文)、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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