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8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朋陽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7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總則第6條約定立約人、保證人因本件契約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朋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4,0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01%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