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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24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鑫安和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44號6樓
兼法定代理人
現應為
被告
戊○○原名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安和順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安公司僅繳款至94年12月3日止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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