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27號原 告 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委託合約書第12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寄託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頁) ,嗣具狀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0日協議,由原告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被告所生之社會基本事實,且訴訟資料 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原名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30日與被告協議合作銷售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生產委由台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5月 25 日更名為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經銷 之糖蜜酒精,為因應後續支付貨款,暫將200萬元交被告代 為保管,嗣考量後續已無支應貨款需求,為免資金閒置,遂於95年3月15日發函終止委託保管及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表示 ,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退步言,兩造簽訂上開協議銷售台糖糖蜜酒精目的,係共同合作銷售被告所取得較低價台糖糖蜜酒精產品圖利,並非僅在向台富公司取得經銷權,縱使原告交付上開200 萬元非屬寄託,亦屬預付貨款,原告既未向被告購買任何台糖糖蜜酒精產品,且台糖公司已停產糖蜜酒精產品,原告亦不能再向被告購買台糖公司出產之糖蜜酒精,原告即無支付被告貨款之可能或必要,被告原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間訂立委託合約書約定:被告協助原告與台富公司簽訂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等9縣市有關台糖糖蜜酒精組合之代理 合約,原告於上開各縣市經銷商簽約畢,並於台富公司對上開各縣市經銷商出貨後,先行預支貨款400萬元予被告,被 告同意原告於倉儲出貨之貨款中,每次扣抵50萬元,至扣完為止,原告為擔保其取得上開台糖糖蜜酒精代理經銷權後,應履行設立倉儲出貨之義務,乃先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 為履行上開合約第6條約定預付貨款之保證,由被告先行以 保管貨款方式出具保管條,該款項雖冠以預支貨款名義,實則係屬被告與甲○○介紹原告與台富公司簽訂經銷台糖公司糖蜜酒精組合產品之居間報酬,嗣被告雖與台富公司改簽訂北部10縣市經銷合約,仍不影響上開款項屬居間報酬之性質,故被告收受該款自屬有據,毋庸返還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月30日協議合作銷售台糖糖蜜酒精,雙方訂有 委託合約書,原告委請被告居間介紹原告充當台富公司經銷商,販售台糖糖蜜酒精。 ㈡原告於92年1月30日交付被告200萬元,被告出具保管條載明:茲保管原告台糖糖蜜酒精貨款200萬元。 ㈢台富公司與原告簽訂代理經銷合約,除可向台富公司進貨外,亦可透過被告逕向台糖公司批貨轉售原告;嗣台糖公司停止生產糖蜜酒精。 ㈣原告委託律師於95年3月10日發函終止寄託,請求被告返還 寄託之200萬元。被告於同年3月15日收受該函文。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開200萬元是否係寄託款? ㈡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法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查本件訴外人台富公司與甲○○於92年1月份簽訂經銷顧問 合約,由甲○○協助台富公司銷售台糖酒精組合商品,由甲○○開發客戶,訂單交由台富公司直接出貨,並依照客戶實際出貨數量按期由台富公司支付甲○○顧問費等情,業經證人甲○○及台富公司總經理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82頁),且有經銷顧問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據證人甲○○證稱:「當初台富公司委託伊全權找全省經銷商,伊找被告一起合作,資金由被告負責,伊負責帶原告與台富公司簽約,被告負責從台糖公司批貨交給原告,伊僅從中抽取部分利益,餘歸被告享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係與甲○○合夥協助台富公司開發客戶經銷系爭產品。 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上開時間協議 合作銷售系爭產品,由原告委請被告居間介紹原告充當台富公司經銷商,販售系爭產品,經銷範圍包括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等9縣市等情, 有協議書在卷佐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應已成立居間契約。據證人乙○○證述:「當初約定被告只要介紹原告與台富公司簽約,就可向原告索取490萬元報酬,原告先給付400萬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日後出貨貨款補足,另我們向台糖公司批貨交原告銷售,亦可從中賺取部分差價」(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丁○○亦證稱:「施先生因資金不足,將其北部整個經銷權交原告與甲○○、被告洽談,後來有談成,雙方有談到佣金,但多少不清處,我知道被告有領到200萬元」(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佐以甲○○與台富公司訂定之經銷顧問合約,甲○○負責開發客戶,台富公司依照客戶實際出貨數量按期支付甲○○顧問費,而甲○○復與被告合夥開發系爭產品客戶等情,業如前述,兩造上開委託合約書雖未明文報酬約定,惟按其情節,被告或甲○○為原告居間介紹與台富公司簽約經銷系爭產品,應可認為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又台富公司在甲○○、李祖球居間介紹下,與興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於92年1月1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 ,由興和公司自該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經銷系爭產品,經 銷區域為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桃園縣、新竹縣及苗栗縣等縣市,嗣該公司負責人施坤森因資金問題未能繼續,轉由原告承受興和公司經銷系爭產品權利,並由原告於92年4月9日直接與台富公司簽約經銷系爭產品各節,復經證人丁○○、台富公司總經理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頁),且有台富公司與興和公司簽訂之台糖糖蜜酒精組合經銷合約書、興和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契約書及台富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至120頁、第121頁、第84至93頁)。據證人丁○○結證:「當時甲○○找我,稱台富要找經銷商,我找施先生(指興和公司負責人施坤森)來做,後來他因資金不足,故施先生找原告配合經銷系爭產品,甲○○陪同原告、施先生與台富簽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丙○○證稱:「我們與吳先生(指甲○○)接洽,吳先生也介紹興和公司取得北區(新竹以北)經銷權,後來發現興和公司未能執行經銷業務,亦不適合此業務,吳先生才介紹原告楊總經理碰面,知道原告有意銷售系爭產品,後來台富直接與原告簽約,由原告負責北區經銷權」、「原告本有意願洽談中南部業務,但中南部也有廠商直接與我們接觸表達意願,且我們認為原告是新手,故未談成」(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甲○○亦證述:「原告公司位於台北,希望能夠管理北部整個區塊,但當時北部有些地區經銷商已與我們個別協商,故原告才約定如合約書所載南部各縣市經銷,簽約後原告仍希望做整個北區經銷,要求變更經銷區域,故我帶同原告楊總經理與台富公司沈總經理簽約,由原告取得上述台富公司北區各縣市經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詞,足證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委託合約書後,因已取得系爭產品北部各縣市經銷權之興和公司因故未能繼續執行經銷業務,透過甲○○等人居間介紹,始承受興和公司取得之經銷權,進而與台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取得系爭產品北部各縣市經銷權,是原告主張其係另有管道自台富公司取得系爭產品北部經銷權,被告並未履約使原告取得如合約書所載南部各縣市經銷權云云,委無可採。 ⒋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200 萬元係寄託款,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名目上係預付貨款,實際則為居間報酬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具上開保管條記載:「茲保 管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糖糖蜜酒精貨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情,有該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保管條並未記載保管期限,且遍觀兩造系爭合約亦未約明原告何須將200萬元寄託被告保 管,本件原告交付被告200萬元,並由被告出具保管條之事 實,形式上縱符合民法第589條:「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實情如何,非無斟酌餘地。 ⒌承前所述,兩造成立居間關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與台富公司訂約經銷系爭產品,原告允以給付報酬,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居間報酬內容包括原告應給付490萬元,並 同意被告日後可從向台糖公司批貨售予原告之貨款中,賺取差價抽佣。就報酬給付方式,被告辯稱:「原告允為給付報酬,但不想用報酬字眼,故合約書以貨款名義簽訂,每次台糖公司出貨時,原告同意從400萬元貨款每次扣除5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們可向台糖公司以每桶270元價格批貨,轉賣給原告290元,中間差價20 元即屬我們所有,但每次須交貨1萬桶以上」、「進貨的前7 萬桶在帳面上雖以每桶360元價格交貨,但實際上每桶 仍為290元,中間差價70元,7萬桶共490萬元,剛好就是原 告事先須支付的報酬,故每交一批貨,原告要扣50萬元,等到出貨達7萬桶以後,就按原來約定之金額」等情(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大抵相符,原告亦不諱言:「給被告200 萬元是因為合約(指與台富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未成立前,先交給被告保管,當成將來出貨之貨款,被告擔心幫原告找來經銷商後,原告不出貨,當成未來出貨之貨款」(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對照兩造委託合約書第6條載明:「乙 方(指原告)同意於上開各縣市經銷商簽約畢,並於台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各縣市經銷商出貨之後,先行預支貨款400萬元予甲方(指被告),甲方並同意乙方於倉儲 出貨之貨款中,每次扣抵50萬元,至扣完為止」、第7條: 「乙方對於倉儲之進貨,前7萬桶(誤繕為70000萬桶)每桶支付360元之貨款予甲方,爾後之進貨,每桶支付290元之貨款予甲方」等詞,均相吻合,足見兩造就居間報酬支付方式,係隱藏於上開條文約定,而以貨款名目支應,且因簽約當時,原告尚未與台富公司簽約取得經銷權,尚未進貨,自不能依第7條約定以買賣貨款形式給付居間報酬,故暫以保管 條形式交付,洵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情,主張上開200 萬元係寄託款云云,即無足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原告復主張上開款項性質為預付貨款,其未向被告購買任何台糖糖蜜酒精產品,且台糖公司已停產糖蜜酒精產品,亦不能再向被告購買台糖公司出產之糖蜜酒精,即無支付被告貨款之可能或必要,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200萬元既係被告本於與原告間之 居間法律關係所得領取之報酬,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兩造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既已履行媒介原告與台富公司間經銷系爭產品之締約義務,上開款項性質應屬居間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被告未銷售取自台糖公司之系爭產品,或系爭產品業已停產屬實,充其量僅影響其餘約定之居間報酬如何給付,要與被告已取得居間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無涉,微論原告與台富公司簽訂系爭產品經銷合約,因原告於94年2月25日進貨乙批後即未繼續進貨,已發生違約事實 ,台富公司乃依約於94年12月8日終止合約,有該公司96年1月9日(96)台富行字第1號函及交易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件被告既已完成居間媒介之工作,而原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仍端視其事後自行決定是否向被告進貨,豈非事理之常,難謂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寄託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