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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星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政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14日偕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利息採年利率10% 固定計付,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192,1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星政實業有限公司、丁○○、陳紹宗自認上開借款金額及保證事實,餘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92,1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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