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30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 樓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契約書第陸點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 11日,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按年息12%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 人僅繳款至95年1月10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 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