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26號
- 原告
- 城市之音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時尚元素唱片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託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雙方簽訂廣告託播合約,約定有關託播廣告事宜悉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為之,被告所託播之廣告其上檔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14日至94年12月11日、94年12月16日至95年1月1日,檔次總計370檔,託播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2萬5,00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詎被告不依約付款,票據信用亦發生存款不足致生退票之情事,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廣告託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備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附此敘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單、發票、95年3月27日自由時報剪報、票據信用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廣告託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