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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26號

給付廣告託播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26號

原告
城市之音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時尚元素唱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託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雙方簽訂廣告託播合約,約定有關託播廣告事宜悉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為之,被告所託播之廣告其上檔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14日至94年12月11日、94年12月16日至95年1月1日,檔次總計370檔,託播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2萬5,00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詎被告不依約付款,票據信用亦發生存款不足致生退票之情事,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廣告託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備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附此敘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單、發票、95年3月27日自由時報剪報、票據信用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廣告託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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