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40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力行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5年,按期平均攤還,按年息7.629% 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力行公司自94 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7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雖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但伊等目前無資力償還所欠,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及證據,皆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力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