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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70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虹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約定書第13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虹驛有限公司(下稱虹驛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虹驛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虹驛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繳款至95年1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為到期,共計本金582,680元尚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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