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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0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怜
被告
信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己○○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己○○、丁○○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24日、93年8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約定前者
      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8.88%固定計算,後者自93年8月26日起至
      96年8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4.95%計算。
    ㈡詎被告信記建材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4日、95年2月26 日
      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未清償,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信記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258,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己○○、丁○○為
      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請求其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放款基
      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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