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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灞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對於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鈞院有本案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灞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灞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並簽訂借據二紙,約定遵守下列事項:①借款期間:皆為自93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②借款利息:分別為⑴依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34;⑵以固定利率百分之8.75計算。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皆為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三)嗣被告灞橋公司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且查灞橋公司於95年4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6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331,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查履單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灞橋公司於93年7月21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1,5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6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1,331,37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灞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訴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率                │
├─────────┼─────────┼─────────┤
│658,930元         │95年4月22日起至清 │95年5月23日起至   │
│                  │償日止依年利6.3%  │95年11月22日依年利│
│                  │                  │0.63%;95年11月23 │
│                  │                  │日至清償日止,依年│
│                  │                  │利1.26%           │
├─────────┼─────────┼─────────┤
│672,444元         │95年4月22日起至清 │95年5月23日起至95 │
│                  │償日止依年利8.75% │年11月22日依年利  │
│                  │                  │0.875%;95年11月23│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                  │                  │年利1.7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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