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庚○○ 丙○○ 丁○○ 乙○○ 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元興開發股發有限公司因95年訴字第 533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壹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