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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鈦一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鈦一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邀其餘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38%(目前為6.3%)計付利息。並約定前述借款延遲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且於95年4月2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按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3,488,1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本院判決如聲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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