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9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欣台灣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欣台灣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台灣有限公司(下稱欣台灣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8%計算(目前為年息6.39%),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台灣公司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欣台灣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4,419,92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欣台灣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