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66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文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文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郁公司)邀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分別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各筆借款金額之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文郁有限公司自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文郁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2,841,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匯率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0頁),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