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49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山上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500,000元2筆借款,均約定借期至97年10月25 日止,按月共分36期清償,利息則自貸放日起按年利率11%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4年12 月25日止,不按期繳款已逾期1次以上,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場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