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8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技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7條第2項及保
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技鼎企業有限公司邀
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萬
元、210萬元,期限均至98年10月28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
起,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
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8%、1.33%計算,並得由
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
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照原貸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停止
或遲延全部或一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技鼎企業有限公司上述二筆借款
自9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上開2筆借款均
已屆清償期,分別尚欠本金532,149元、1,239,341元,合計
本金1,771,4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影本、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