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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9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祐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祐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展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7%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祐展公司於95年5月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於95年4月1日應繳款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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