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24號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即昇揚工程行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昇揚工程行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己○○、 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13固定計算,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之意)。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 約定,被告昇揚工程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昇揚工程行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己○○、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