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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8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於94年1月8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機動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獲費用者,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本票影本1份、繳款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變動表影本1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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