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8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於94年1月8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機動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獲費用者,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本票影本1份、繳款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變動表影本1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