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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來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38號11樓之6
兼法定代理人
現應為
被告
丁○○ 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29巷3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約定若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來欣公司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400萬元,惟僅繳息至94年7月2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及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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