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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5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翰鴻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翰鴻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6年4月21日,每月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前6個月依基準利率加0.1 2%機動計息,第7個月起依基準利率加3.55%機動計付(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483 %,合計為7.03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翰鴻公司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翰鴻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已簽立還款計劃書予原告,並送信貸基金,據告知大概可以依照還款計劃書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翰鴻公司、乙○○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已簽具還款計劃書,並送信貸基金等語,惟既尚未獲原告承諾,兩造間之和解即未成立,被告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9,986元,並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3%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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