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5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琔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琔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琔準公司)於民國94年 3月24日邀同被告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9%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琔準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4日,尚欠本金1,155,91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5,9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