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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得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榮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9日及94年7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93年8月20日至96年8月20日及94年7月19日至97年7月19日,利息各按年息10.4%及7.75%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得榮公司於94年12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68,040元及1,393,622元共計2,461,66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1,6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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