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71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篊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篊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篊運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5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77%,並於每年1、4、7、10月之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8.188%)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篊運公司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篊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602,093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表、利率變動表、授信撥貸登錄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因此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篊運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02,093元,暨自95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