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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79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百麗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百麗格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麗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麗格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國外購貨貸款美金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至95年6月3日止,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墊撥款時所墊撥幣別之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百麗格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美金142,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放款借據、其他約定條款、放款全部查詢、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又被告百麗格公司、丙○○、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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