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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28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喬迪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邀同被告乙○○、丁○○及戊○○於民國94 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喬迪公司僅繳至94年12月2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被告喬迪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原告本金906,47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匯率及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喬迪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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