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原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為多年舊識,迭向原告借款週轉,嗣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乃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面額30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之支票 紙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於上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藉口資金調度困難,請求原告同意其另簽發遠期支票數紙以分期清償300萬元之借款,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被告換票,為此,被告乃簽發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30日、91年12月30日、92年1月30日、92年2月28日、92年3月30日、92年4月30日、92年5月30日,面額總計300萬元之支票7紙交原告收執,以代上開借款之返還。詎原告於91年11月30日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方知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兩造乃於92年7月11日簽署協議書,除確認被告於9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外,被告更承諾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否則被告願就未償餘額之1.2倍以名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並自93年1月1日起,就未償餘額以年息3.5%計算利息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亦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甚而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