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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3號

原告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告
艾爾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06,65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2,206,650元,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販售肽享受產品,於民國94年6月間委託被告就肽享受產品之行銷作全盤性之廣告規劃,雙方並簽署肽享受減重班專案之特別企劃,由被告代為規劃、安排減重班之成立。由被告企劃、原告出資與台安等醫院之醫師群及知名營養師、主廚、健身中心專業人士,共同成立「論斤拍賣享瘦班」。享瘦班之成員必須搭配肽享受產品輔助瘦身,原告並分別與參加成員簽訂合約。訴外人張百州報名參加上開享瘦班後,3個月後減重達20公斤,期間並服用原告提供之肽享受產品。惟台安醫院竟於報紙上登載張百州參加其所推出之「體重控制俱樂部」後,減重近20公斤,顯與事實不符。台安醫院並主張其與被告簽署之合作備忘錄,被告並未約明台安醫院必須要求減重學員食用肽享受產品,並否認該減重班係原告與台安醫院所共享,由原告出資、被告代為籌畫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在於與訴外人台安醫院簽約時應約定該企劃目的為推廣原告之肽享受產品、共享減重班之成果,且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

(一)由兩造所訂之合約內容可知,該契約之精神在於行銷原告公司所代理之肽享受產品,此由系爭合約中開宗明義即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協助進行甲方以企業體及產品肽享受進行廣告整合行銷代理事項……」,以及該契約附屬文件減重班合約書第14條規定:「乙方在減重班實施期間,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輔助瘦身」等語可知。因此該契約之性質並非一般委託廣告刊登或撰寫文宣,其給付內容尚包括執行其他行銷計畫,例如與大型醫院合作以減重班之名義行銷上開產品、代擬與減重計畫學員簽訂之契約等。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有此義務。

(二)依該行銷契約之精神,原告之目的既然在於行銷系爭產品,則被告於執行每件行銷企畫案時,自應以此為重點,因此於論斤拍賣享瘦班專案應與台安醫院約定該企劃目的、實施之方法在於推廣原告之肽享受產品,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三、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不完全給付:

(一)本件被告竟未依契約內容與台安醫院約定上述條件,以致債務履行輔助人台安醫院於「論斤拍賣享瘦班」之課程,未要求減重學員食用享受產品,並完全否認學員張百州之減重成效與肽享受產品有關,此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二)被告委託律師發函陳稱:「詎聞悉台安醫院未經康柏公司同意,即擅自且片面對外發表減重班之成效係台安醫院一人獨自努力之成果等情,查本事件係台安醫院一人之違約行為非本公司之行為」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台安醫院減重班成效屬於兩方共有一事,亦認為屬於契約給付義務,否則豈會認為台安醫院上開行為已屬違約。

(三)由台安醫院提供之合作備忘錄可知,該備忘錄並未約定該企劃目的為推廣原告之肽享受產品、共享減重班之成果,且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因此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對於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對於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台安醫院執行論斤拍賣享瘦班企畫案之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在肽享受減重班專案之企畫案中,台安醫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負責於該活動中推廣原告行銷之肽享受產品,惟台安醫院未盡其履行輔助人之義務,竟擅自將該企畫活動移花接木為「由台安醫院營養課所推出之『體重控制俱樂部』」,並將肽享受減重班專案學員張百州之減重成效完全歸功於台安醫院之「體重控制俱樂部」,造成原告舉辦該活動行銷肽享受產品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企畫費用亦如同虛擲,台安醫院對此顯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應依民法22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主張已於94年9月20日與原告解除契約,惟原告否認之。系爭支票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報酬,被告竟曲解為解約金,而解約協議書亦為被告撰寫,原告並未同意,此由其上簽名僅由被告單方所為即可得知。此顯然為被告意圖脫免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矯飾之詞。

六、本件被告違反契約義務,造成原告所花費之廣告行銷費用形同虛擲,產品亦未達預期銷售數量,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造成之損害即原告對該行銷案之執行費共計2,206,6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盡義務詳實告知原告進行「論斤拍賣享瘦班」之專案企劃、實施之方法,被告代原告出面與台安醫院協商成立「論斤拍賣享瘦班」之過程中,台安醫院表示由於肽享受產品為食品,依法不得宣稱療效,若於「論斤拍賣享瘦班」內以肽享受產品名義招生或談及療效,則無法代為開班,被告已將上情告知原告,故原告表示其可免費提供肽享受產品供「論斤拍賣享瘦班」之學員使用,但所有參加該班的學員須私下與原告簽署由原告提供之「論斤拍賣享受合約書」,合約書第14條並約定「乙方在享瘦班實施期間,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等」,被告已盡合約義務向台安醫院洽商,並告知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二、原告多次表示被告未盡行銷之責,故未給付被告所代為執行之相關費用云云,惟實際上原告於合約執行時,中途毀約擅自私下與張百州協議以「論斤拍賣享瘦班」之結論成效,多次提前出席於電視購物頻道曝光,破壞合約之行銷策略在先,自與被告無涉,被告為此已解除契約。系爭合約內第10條行銷計劃之終止明示「合約有效期間內,甲、乙雙方如需終止本計劃之執行,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如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甲方應負擔結算終止日前乙方所發生之實際費用等」,原告不但未告知,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反而利用被告遵守合約於執行相關廣告業務後,再享受其廣告利益。原告為拒絕付款,以被告未符合行銷為由,企圖混淆其未償還被告已執行之廣告行銷相關費用之事實,嚴重違反商業信用。綜上所陳,被告已盡合約事宜,未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反之,原告應償還所積欠之款項即被告已執行之金額2,268, 3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應償還所積欠被告之款項金額2,268, 378元(提起反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已給付被告新台幣2,206,650元之報酬,此為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5年12月5日及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6月間委託被告進行肽享受產品之行銷廣告策略企劃案,並委託被告出面代與訴外人台安醫院協商,成立「論斤拍賣享瘦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簽署專案企劃名稱為「肽享受減重班專案」之總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在於與訴外人台安醫院簽約時應約定該企劃目的為推廣原告之肽享受產品、共享減重班之成果,且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兩造認為雙方之爭點在於以下五點:㈠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何?㈡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㈢台安醫院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㈣若台安醫院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對於台安醫院執行論斤拍賣享瘦企劃案之故意或過失是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㈤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解除?玆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並不包括與訴外人台安醫院簽約時應約定成立「論斤拍賣享瘦班」共享減重班之成果,且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等情。故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所簽署專案企劃名稱為「肽享受減重班專案」之總約定書內容觀之,並無法得出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包括與訴外人台安醫院簽約時應約定成立「論斤拍賣享瘦班」共享減重班之成果,且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等情。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論斤拍賣享瘦班」學員所簽訂之減重班合約書第14條固約定「乙方在減重班實施期間,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輔助瘦身,……」,然該合約書係原告與「論斤拍賣享瘦班」學員所簽訂,並不能拘束訴外人台安醫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被告自無違反契約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

㈡台安醫院並非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對於台安醫院執行論斤拍賣享瘦企劃案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所謂「債務履行輔助人」係指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台安醫院係被告之意定代理人或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且被告並無從干預訴外人台安醫院之業務,自非玆所謂使用人。台安醫院既非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對於台安醫院執行論斤拍賣享瘦企劃案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固自毋庸論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包括與訴外人台安醫院簽約時應約定成立「論斤拍賣享瘦班」共享減重班之成果,且必須選擇搭配肽享受產品等情,且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台安醫院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已經給付之該行銷案之執行費共計2,206,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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