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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送達代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基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㈡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92年3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9%計算,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即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5%計算。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2月20日起未依約繳息,92年3月13日到期後亦未清償,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95年4月12日因第三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受償3,222,541元,經抵充上開借款本金1,648,146元、利息1,335,674元(自92年2月20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6.9%計算)、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21,427元(自92年3月21日起至92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0.69%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違約金217,294元(自92年9月2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38%計算)後,尚餘本金4,511,854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38%計算之違約金,迄今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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