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繳納利息,第七個月起借款本分6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66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1%),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動網公司利息至95年2月28日止,且於95年3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