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955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相對人
- 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因故無法定代理人,故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惟於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前,相對人已另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964號裁定選任乙○○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是相對人既已有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本院所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即無必要,爰抗告聲明廢棄之。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司字第964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即無必要,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