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4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賴政賢即承翔企業社
乙○○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賴政賢即承翔企業社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六十
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固定計算。並約定上
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定書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
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影本乙份、借款撥貸書影本二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
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