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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5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乘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己○○
- 被告
- 丁○○
戊○○○
丙○○原名鍾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華乘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乘公司)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有被告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份及借款撥貸書3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且依 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華乘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有繳息查詢單為證。債務本金尚欠1,190,844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三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乘公司於94年1月29日以被告己○○、戊○○○、鍾佳陵、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自95年2月21日及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90,84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