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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8號

原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宜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宜洋工程有限公司、丁○○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宜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洋公司)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宜洋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目前尚欠734,992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宜洋公司、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陳述:伊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宜洋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另空言辯稱無力清償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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