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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2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勇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7條第2項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勇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105萬元,合計1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96年3月31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4%、1.74%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嗣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勇耀有限公司上述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30日,依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分別尚欠本金208,853元、486,934元,合計本金695,78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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