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3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紘韻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紘韻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計付,共分36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紘韻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融資貸款約定書第5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紘韻實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甲○○既為被告紘韻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