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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冠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柏公司)於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柏公司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冠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317,4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冠柏公司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柏公司、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柏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17,4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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