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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7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輯詳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輯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第二項被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力得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期限2年,利息按年息9%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耐力得公司自95年1月31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耐力得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尚欠借款等語。又被告耐力得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將被告輯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輯詳公司)於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一紙轉讓原告,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輯詳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耐力得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輯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被告輯詳公司所負票據債務,與被告耐力得公司、甲○○、乙○○所負借款債務,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被告輯詳公司清償時,被告耐力得公司、甲○○、乙○○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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