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25號
- 原告
-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彥儀律師
- 被告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三分之三、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三分之一、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三分之一、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三分之三、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原告分別以依次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陸萬元、叁萬元、叁萬元、陸萬元、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次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採購原告公司之產品,並便利議價及簡化採購之作業程序,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共同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供貨協議書),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般性、細節性事項,預先約定供貨之相關事宜。原告乃依約分別提出買受之商品數量交付各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可稽,被告於收貨後即應按供貨協議書約定之日期,給付貨款。惟被告竟擅以原告未依約照被告訂單供貨莫須有之事由,主張扣款而拒絕給付全部應付貨款。而依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慣例,於被告提出商品訂購單後,原告仍得視商品之存貨量而修正出貨數量之情形,同時原告從未保證供應葉片式電暖爐5,000台且未保證不斷貨,更為有遲延給付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於5280「快報促銷」檔期未依訂單供貨而扣款及依約(借貨協議書8.1條)處罰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爰聲明:⒈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潤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135元。⒉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潤泰創新)應給付原告194,167元。⒊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潤泰全球)應給付原告64,721元。⒋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業建設)應給付原告64,722元。⒌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買家)應給付原告194,164元。⒍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逸)應給付原告64,7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快報促銷5280檔期原告無依被告等訂單數量供貨之義務:1、兩造間交易長達4、5年,向來均由被告總管理處與原告議定確認商品價格後,被告通知所屬各賣場直接向原告傳真訂單訂貨,經原告所屬工作人員了解訂貨賣場銷售能力及庫存並評估後,由原告核定實際出貨量,被告所屬各賣場並依修改後之訂單數收貨,若各賣場對出貨量認不足者,可再與原告聯繫溝通要求出貨量,故兩造間交易慣例確由原告決定出貨量,此經證人葉怡君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抗辯之5280「快報促銷」檔期自不例外,故被告主張原告有充分供貨義務云云,當不足採。且「促銷確認單」僅供兩造確認促銷檔期及產品價格之用,與供貨數量無涉,是其上並無訂貨數量之標示,如何認原告承諾「如數」供貨?被告自認促銷確認並無數量標示,則依數量供應依據何在?且同屬快報促銷之5260、5270檔期,亦多有出貨量不足,原告可修改訂單情事,更足證原告有權自行修改出貨數量,並無依被告等訂單數量供貨之義務。
2、原告未承諾供應葉片式電暖爐5000台且不斷貨。依被證9信件內容首先強調「有關5280及5290兩檔期...事先本公司並未對貴公司保證也未承諾在檔期內不會缺貨」,此已釐清兩造間從無供貨不斷之合意。被證9信件後段內容清楚表明,供貨5000台需以被告負擔「獨家販售」之義務為前提,而被告自始未同意「獨家販售」,雙方自無供應500台及不斷貨之合意。
(三)若原告遲延供貨(被告強烈否認),被告得扣款之金額計算亦屬謬誤。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本無從計算得扣款之金額。又依被告所主張以「促銷期間」為違約金之計算,扣除原告所否認之訂單(原證10-註:否認之訂單漏缺16.0000000、34. 0000000等訂單),則扣除原告所否認之訂單數,並依每筆訂單之交貨日計算者,被告得主張之金額亦不超過437,108元,是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所營之「大潤發」賣場針對以「快報促銷」之促銷活動之商品特別設有所謂「促銷確認單」,供貨廠商回簽「促銷確認單」時,一方面使其確認得以特惠之價格供貨,另一方面亦使其得配合被告公司賣場之促銷檔期事先進行備貨及屆時如數供貨,原告於配合被告賣場之促銷檔期回簽促銷確認單後,即有義務依被告訂單數量如數供貨,同時為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模式。本件兩造間5280檔期之快報促銷,原告並未依被告之訂購數量如數供貨,迄今亦未交付足夠之貨品,共缺貨1,114台電暖爐,而因原告遲延給付,導致被告各營運分店發生貨源不足之情事,被告自得依供貨協議書第8.1條約定,按原告每遲延一天被告按進貨金額遲延數量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得自貨款中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金額經計算為1,715,896元,被告自得將上開債權相互移轉予各被告,並以與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確有依被告公司訂購數量如數供貨之義務。
1、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模式,被告所營「大潤發」賣場之促銷活動分為「店促」及「快報促銷」,前者係指於各該賣場之個別商品上,以黃牌標示其促銷價格;後者則係就特定商品於一定期間之促銷價格,明確刊載於供民眾取閱之「快報」上,其價格通常低於「店促」價格,依此前來購買特定商品之消費者,對於賣場無法正常供貨之情事,則易衍生客戶投訴及對被告公司產生不信任感,可能產生公平交易法爭議。為此,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及被告公司商譽,針對以「快報促銷」之商品特別設有所謂「促銷確認單」之制度(「店促」時則無此制度),目的在於該「快報促銷」檔期,由供貨廠商回簽「促銷確認單」,一方面使其確認得以特惠之價格供貨,另一方面亦使其得配合被告公司賣場之促銷檔期事先進行備貨及屆時如數供貨,因此採購部門並會於快報促銷檔期前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前,即將促銷確認單傳給供應商確定,並請供應商確認回傳。廠商傳回確認單後,始將快報促銷產品登載在DM(即快報)上,對外寄送。又被告所屬各分店依上述促銷採構期間為促銷檔期前7日起至檔期結束後8日為「採購期間」,是被告公司於提出促銷確認單予供應商時,即已將「促銷期間」、「採購期間」、「進貨折扣」記載於促銷確認單上以憑兩造辦理。至於給付供應廠商貨款依供貨協議書9.2條是結算日後82天之每月20日。及供應廠商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時,則至結算出違約金總金額後之次一日付款日就原告提出發票部分予以扣款。本件被告因有違約故依此規定扣款。
2、兩造雖未直接於銷確認單載明應供貨之數量,乃因各別商品除偶由總公司統一訂購外,絕大部分係由各該分店依其實際銷售情形,分別向供應廠商直接下訂購單訂購,故原告稱未載明供貨數量即得免原告等供貨廠商如數供貨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以本案5280快報促銷檔期言,原告違背兩造約定缺交被告訂購貨品達805件、1109件(詳如95年9月14日民事合辯三將附表三所示),故被告自得主張依約扣款,並與原告主張之貨款相互抵銷。
3、至於原告以其於被告5020檔期中,訂單號碼0000000之訂購數量6台,而實際收貨數量僅2台,主張其無如數供貨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於5020檔期中下單之數量高達200餘台,除上開差額4台外,原告均如數供貨,被告係斟酌原告配合度甚高,於該檔期僅一筆訂單有缺交情形,且總缺交率不到2%,故不予扣除違約金;原告豈得以被告所施予之寬縱優惠,據以主張其無如數供貨之義務,是原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應無足採。再者,原告公司總經理范家銘亦於95年2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被證9)承認其確曾為保證供應被告公司葉片式電暖爐且不會店貨之承諾。原告公司確有依被告公司訂購數量如數供貨之義務。
4、原告抗辯答應如數供貨是以被告獨家供貨為前提云云,亦屬不實。原告前揭說法無非以其總經理95年2月20日之電子郵件為據。然查乙○○已證稱當初原告要求只能買他們的電暖爐是94年8、9月間,特別指明不要賣嘉儀的,惟原告當場就拒絕了。而5280檔期之促銷確認單是其後94年10、11月左右傳給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而於94年11月14日簽署回傳被告,則原告自不能再以獨家銷售為由推卸責任,而應如數供貨。再查原告獨家銷售之要求,尤其是要求不要賣嘉儀的電暖爐乙節,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而有民法71條及72條之無效情形。原告竟以之為卸責藉口,更顯見其詞窮。原告既已簽署促銷確認單,即應如數、如時供貨,斷無容其空言卸責之餘地。
5、證人葉怡君於95年12月4日庭訊時所為下開證詞有諸多不實且不符常理,就其有利原告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就證人主張收到訂單後出貨前,會看公司的庫存量,再上大潤發的電腦平台看存量,再跟各分店的課長確認數量等云云,惟查,被告為營利事業,各分店是依據其實際需求才下訂單,下訂單即有義務購買,各分店不可能任意下單,區區一位課長更無權甘冒客戶抱怨及公平會處罰之情形下,任意修改訂單,導致消費者無貨可領,故葉怡君所言,顯不符常理。且其刪減數量業經各分店課長同意確認,何以於系爭5280檔期期間,各分店課長均紛紛向總公司反映原告公司供貨數量嚴重不足,並要求總公司儘速解決?再者,各分店如已知悉原告公司之庫存不足,並同意葉怡君刪減數量之要求,當不致繼續下訂單,足見本案情形絕非如證人葉怡君所言。事實上,原告於系爭5280檔期不僅嚴重供貨不足,對於被告總公司之詢問均相應不理,原告公司范家銘總經理甚至避不見面,亦未出面告知或說明其庫存不足之情形,此有證人乙○○之證詞可證。其稱可更改快報促銷之數字乙節,亦屬無稽且與常情有違,如其所言,其得任意更改快報促銷之訂購數量的話,被告總公司要求回簽促銷確認單之意義豈不蕩然無存?
(三)原告遲延供貨:按貨品之交貨時間悉由被告決定,因為之前已與供貨商洽商,供貨商也已簽回確認單,因此被告公司總公司及各分店於出具商品訂購單予供貨商時,即將明確交貨日期記載於訂購單上,供貨商應如期如數交貨,否則即為遲延、違約。經查,為配經查,賣場第5280檔及第5290檔之促銷檔期亦同,被告乃事先提出促銷確認單予原告公司,請其確認得協助配合被告賣場之促銷活動,此均經原告總經理范家銘予以回簽確認在案。又依被告賣場歷來之採購模式,於促銷檔期前7日起至檔期結束後8日均為該檔期之採購期間,此觀諸有原告公司范家銘總經理簽署之被證1、2號上之記載即明。此涵蓋前7後8之採購期間,除儘早備貨,以及就促銷期間內庫存不足而客戶已下單之貨品進行補貨,是依雙方確認結果,原告實應於上開5280及5290促銷檔期期間提供NP -11ZL葉片式電暖氣-11葉片、NP-07ZL葉片式電暖氣-7葉片及NP-09ZL葉片式電暖氣-9葉片之產品。經被告下單後,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貨,迄今亦未交付足夠之貨品,導致被告各營運分店發生貨源不足之情事,其中就NP-07Z L葉片式電暖氣-7葉片之產品,被告共訂購1,006台,原告實際僅交付201台,共缺貨805台,就NP-11ZL葉片式電暖氣-11葉片之產品,被告共訂購1,382台,原告實際僅交付268台,共缺貨1,114台。茲因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足額之訂購產品,是其業已遲延給付,應屬無疑。
(四)被告得依採購協議書第8.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因遲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一旦遲延供貨即違反兩造間採購協議書第8.1條約定,每遲延一天按進貨金額遲延數量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供貨商同意買方得自貨款中扣除,茲因原告怠於履行供貨義務,導致被告各營運分店供貨數量不足而無法滿足消費者之需求,進而造成被告商譽之損失,被告得依前開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予以扣除,於法自係合理,況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已違約應扣款。經被告就原告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重新核算後,發現原扣除之金額尚有不足,原告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金額實應為1,715,896元。為簡化本件爭議,被告潤泰創新公司分別轉讓其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162,191元、35,490元、3,750元予東逸公司、興泰公司及潤泰全球公司,並由大買家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分別轉讓其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74,159元及98,755元予潤泰全球公司,並以此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詳如下表。應扣款金額 債權讓與 讓與後 已扣款金額餘額大潤發 1,232,154 -98,755 1,133,399 906,135 227,264東逸 31,976 +162,191 194,167 194,167 0大買家 138,880 -74,159 64,721 64,721 0興泰建設29,232 +35,490 64,722 64,722 0潤泰全球17,500 +176,664 194,164 194,164 0潤泰創新266,154 -201,431 64,723 64,723 0總計1,715,896 1,715,896 1,488,632 227,264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便利議價及簡化採購之作業程序,乃於93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即供貨協議書),就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等買賣契約之一般性、細節性事項,預先約定供貨之相關事宜。原告嗣依上開供貨協議書約定陸續出貨予被告,而被告收受貨物,經計算後被告大潤發尚積欠906,135元、被告潤泰創新尚積欠194,167元、被告潤泰全球尚積欠64,721元、被告興業建設尚積欠64,722元、被告大買家尚積欠194,164元、被告東逸尚積欠64,72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供貨協議書、送貨單、律師存證信函等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稱依兩造間交慣例及供貨協議書約定,原告於被告快報促銷時,有依被告公司訂購數量如數供貨之義務,惟被告違反上開義務遲延供貨且不足供貨,造成被告各分店損失,是被告自得依供貨協議書第8.1條約定,按原告每遲延一天被告按進貨金額遲延數量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得自貨款中扣除;經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違約扣款總金總為1,715,896元,被告並將上開債權相互移轉後,與本件原告貨款債權相互抵銷,故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云云。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①有關快報促銷5280檔期部分,原告依兩造間的契約有無照被告訂單供貨之義務?有無權利減少出貨數量?②、若原告違背上開契約約定未依約供貨因此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又上開爭點亦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應併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約定就有關「快報促銷」5280檔期,原告應依被告各分店訂單供貨之義務。
1、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違約供貨遲延且不足量供貨,依約可得處違約金並自貨款中扣除;而原告予以否認,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對原告違約供貨遲延及不足量供貨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兩造間供貨協議書中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於接獲被告促銷確認單並回簽後,即有依據被告分店、賣場之之訂單數量如期如數供貨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抗辯依兩告間上開供貨協議契約原告負有上開義務云云,並無所據。
3、再查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交易模式原告亦負有上開如訂購單數量如期交貨義務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大潤發採購經理乙○○到庭作作證,惟查乙○○現仍任職大潤發採購經理,本件兩造爭議及處理結果,與其工作及職務有關,本難期證人乙○○為公平陳述(對照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怡君亦為原告受僱人,經本院諭示可無庸具結,惟仍願拋棄拒絕具結權利,而簽名具結,其證詞自較可採,應先敘明。)。次查證人雖證稱依兩造間例來交易慣例及習慣,被告各分店等下可單後,即不能更改。惟查證人在原告提出原證9時亦自陳:「原證九94年部分,我有看過,93年4310、4318、4320的我沒有看過。94年從5字開頭的檔期我都有看過。因為回來的時候,我都會在採購主辦的地方簽名。5260檔期(94年11月9日)上面的數字是助晟自己改的,傳給分店,分店沒有傳給我們,我沒有看過這個改過後的訂購單。」而上開原證9均為原告提出有關快報促銷時,原告有權更改訂單上數量證物,是證人雖負責被告大潤發採購經理一職,但對兩造確認採購確認單後,被告各分店向原告依採購確認單發出之訂單,原告有無權利更改一事,並不清楚兩造間(原告與被告各分店間)之交易慣例,是以各分店並不會將更改後之訂單交回證人處,同時證人亦不曾看過更改後之訂單。兼查被告主張扣款之5280促銷檔期中,亦有被告分店賣場自行取消訂單如原證8。綜上,證人乙○○證稱:「我們在促銷的開檔七天前,我們的各分店會下訂貨單給廠商,廠商就按照出貨日期給付,我們認為各分店的訂貨單,廠商不能加註意見,如果廠商加註意見,我們要廠商跟我們各門市確認並修改訂貨單。」云云,自屬證人個人主觀意見,非兩造間交易慣例,故不足採據。
②次查本件兩造間交易長達4、5年,向來均係由被告大潤發總管理處與原告議定商品價格,確認價格(即訂購確認單),被告通知所屬各分店賣場直接向原告傳真訂單訂貨,原告工作人員葉怡君於接獲訂單傳真後,則先行進入被告之銷貨、庫存電腦系統(被告授予各廠商密碼,供廠商查詢各賣場銷售、庫存情形,俾利商品庫存量之控制)先了解訂貨賣場的銷售能力及庫存,進行出貨量評估後,由葉怡君逕自決定該訂單之最後出貨數量,並修改訂單上關於數量之記載,而被告各該賣場即依修改後之訂單數收貨,各該賣場對出貨量認不足者,再與葉怡君聯繫溝通要求出貨數量,於葉怡君認可後,於當日或隔日補足該事後認可數量之訂單,此亦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葉怡君拋棄拒絕具結之權利,於簽名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原證8即被告所主張扣款之5280促銷檔期中,被告各分店賣場自行取消訂單;及原證9即而同屬快報促銷之5260、5270檔期等,出貨不足量,由證人葉怡君修改訂單數量等證物為證。從而原告陳稱依兩造交易慣例,原告無需依被告各分店賣場訂單數量出貨之義務等核屬有據。
③有關被證一、被證二之促銷確認單業經兩造簽名確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促銷確認單上僅載明「貨號」、「品名」、「原進價」「促銷進價」等,並無促銷貨物「數額」之約定;是原告陳稱促銷確認單,因無數量,不可能作為備貨之依據等語,自屬合於常理,而被告雖主張原告依促銷確認單有依被告各分店賣場訂單數量交貨之義務云云,即與上開促銷確認單及兩造不爭執之出貨流程不符。
3、是綜合上述,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約定就有關「快報促銷」5280檔期,原告應依被告各分店訂單供貨之義務。
(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承諾供應檔期5280之貨品「葉片式電暖爐5000台」:
1、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承諾於5280快報促銷檔期,應提出冬季「葉片式電暖爐5000台」且有不斷貨義務等,主要是依據被證9之郵件為據。
2、經查被證9載明:「本公司在2005年9月與貴公司乙○○經理協商後,雙方同意在2005年冬季本公司保證供應貴公司葉片式電暖爐5000台且不會斷貨,但附帶條件貴公司必須答應助晟公司只獨賣北方品牌葉片式電暖爐,若貴公司違反協議助晟公司亦不保證全數供貨,也就是有斷貨的可能。」等語,依上開信函全文,本件原告提出供應5000台本件訟爭葉片式電暖爐且不斷貨之「條件」,乃被告應獨賣北方品牌而不得賣他品牌。然被告並未答應被告上開條件,從而上開信函並不能證明原告保證「供貨5000台且不斷貨」,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己達成供貨5000台且不斷貨之之協議。
3、再查上開被證9電子郵件第4點,亦載明:「有關5280及5290兩檔期造成貴公司缺貨一事,事先本公司並未對貴公司保證也未承諾在檔期內不會缺貨,如今造成貴公司5280及5290兩檔期貨源短缺一事,與本公司無關,對於2006年1月份發票扣款一事,本公司認為不合理也不公平,今特以此函向貴公司提出說明,呈請處明查並將款項撥還本公司。」,是亦足推證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或交易習慣,在本件訟爭5280檔期期間,並無依被告各分店訂單全數全額供貨之義務,亦應併予敘明。
(三)據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訟爭5280檔期快報促銷時,違約未依被告各分店賣場足額、按時供應促銷商品葉片式電暖爐,是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系爭供貨協議書第8.1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得自本件原告主張貨款中扣除並予抵銷云云,自無所據,並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諸如原告違背上開契約約定未依約供貨屬實,因此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及兩造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即被告大潤發應給付原告90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95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潤泰創新應給付原告19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95年6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潤泰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6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95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興業建設應給付原告6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95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買家應給付原告19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95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東逸應給付原告6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95 年5月31)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