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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4號
- 原告
-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被告
-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即開始往來,由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交易模式大多數由被告會計洪鈺芳打電話到原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臨35號(現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3號下簡板橋砂石廠)之砂石場,經由原告砂石場管理人葉大煌同意後,即由被告派車持如原證四中被告公司之單據,或由原告公司派車由司機持原證四中原告之單據,到原告板橋砂石場載運砂石至被告自己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洗砂場,價格為被告直接載運者每車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支援派車者每車4.900元,嗣因往來已久,不論先行打電話或持被告之前揭原證四中之單據到原告板橋砂石場載運砂石,原告均同意,至於帳款,每半個月結帳一次,由被告簽發45日至60日之遠期支票付款。惟被告自94年5月至94年7月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全部遭到退票,且未開票之貨款亦未以現金支付,共積欠被告貨款達3,403,800元,被告既向被告購買砂石,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有給付之義務。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本件貨款日期及金額:
1、94年5月下半月:金額為908,000元。被告係交付訴外人蔡宗田之支票付款,到期日為94年7月15日,全數退票。
2、94年6月前半月:金額為740,200元,被告則交付松德建材行支票付款,到期日為94年7月31日,惟亦遭退票。
3、94年6月下半月:金額為731,000元,被告交付松德建材行之支票付款,到期日為94年8月20日,亦遭退票。
4、94年7月份部份(包括6月份因原告未提出如原證四之兩造單據而未結帳者):被告直接載運者:188車,每車3,000元共564,000元:
①94年6月30日,5車,共15,000元。
②94年7月1日,12車,共36,000元。
③94年7月2日,10車,共30,000元。
④94年7月3日,12車,共36,000元。
⑤94年7月4日,10車,共30,000元。
⑥94年7月5日,22車,共66,000元。
⑦94年7月6日,9車,共27,000元。
⑧94年7月7日,11車,共33,000元。
⑨94年7月8日,9車,共27,000元。
⑩94年7月9日,10車,共30,000元。
⑪94年7月10日,10車,共30,000元。
⑫94年7月11日,10車,共30,000元。
⑬94年7月12日,11車,共33,000元。
⑭94年7月13日,11車,共33,000元。
⑮94年7月14日,15車,45,000元。
⑯94年7月15日,10車,共30,000元。
⑰94年7月16日,11車,共33,000元。原告支援載運者:共94車每車4,900元共計460,600元:
①94年6月5日,1車,共4,900元。
②94年7月1日,7車,共34,300元。
③94年7月2日,3車,共14,700元。
④94年7月3日,5車,共24,500元。
⑤94年7月5日,7車,共34,300元。
⑥94年7月7日,4車,共19,600元。
⑦94年7月8日,3車,共14,700元。
⑧94年7月9日,6車,共29,400元。
⑨94年7月10日,12車,共58,800元。
⑩94年7月11日,10車,共49,000元。
⑪94年7月13日,6車,共29,400元 。
⑫94年7月14日,7車,共34,300元。
⑬94年7月15日,8車,共39,200元。
⑭94年7月16日,14車,共68,600元。
⑮94年7月17日,1車,共4,900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即退票理由單三件、單據(包括請款聯及存根聯)二百八十二件、請款單一件、及明細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2年、93年間即成立砂石購買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並由被告執自行製作之單據至原告板橋砂石廠載貨,或由原告製作單據出車載貨至被告指定位於桃園大溪之洗砂廠,被告而按時付款,付款方式交則為交付支票等為主,惟被告所交付以清償94年5月份貨款之支票及其後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時尚有到期貨款未給付合計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單據(包括請款聯及存根聯)、請款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砂石後,尚有3,403,8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二造間砂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年6月16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