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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崧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癸○○

      壬○○

      戊○○

      乙○○○

      庚○

      辛○○

      丙○

      己○○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崧勝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
    年3 月23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
    (下同)1,200,000 元、8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至91年3
    月23日止,約定利息係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減碼年
    息0.05﹪、加碼年息0.25﹪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
    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崧勝實業有限公司到期無法清償,遂
    於91年9 月3 日簽立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約定自91年
    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分5 年攤還,第一年攤還本
    金200,000 元,第二至五年每年償還本金450,000 元,利息
    按月繳付,如未依切結書所載條件履行債務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利益,原告得逕按原約定內容求償。詎被告自84年6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未依約清償當年應攤還之本金,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變更公
    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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