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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2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42號

原告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被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承作「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員林至高雄段之(大林至新營段)第531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向被告承租機械(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乃於94年10月28日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為二個月,租賃時間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惟甲方(即原告)須於十天前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實際租用未滿二個月以二個月計算。(如若本合約之工程已全數完成而未達預定租約期,則以實際租用日數計租之)」,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實際租金,以實做實算計付」,乃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尚無法確定確切租期為何,故於系爭契約末特以手寫方式強調「實際租金,以實做實算計付」,並經雙方在其上簽章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2條約定預付被告2個月租金即附表一支票2紙,及附表二之擔保本票。系爭契約縱預定租期為2個月,然該條但書約明「如若本合約之工程已全數完成而未達預定租約期,則以實際租用日數計租之」,復參照第28條特約「實際租金,以實做實算計付」,當知租金應以實際租用日數計付。依系爭契約第19條,租期30日之租金以383,250元計,則租期1日之租金為12,775元(計算式:383,250元/30日=12,775元),而原告實際租用日數為9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22日,租金應為281,050元(計算式:12,775元22日=281,050元),而被告逕提示附表一編號1面額383,250元之支票而獲兌現,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移轉予訴外人陳肇廷提示,已無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450元(計算式:383,250+383,250─281,050=485,450元)。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業即返還系爭租賃物在案,被告卻拒絕退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爭契約第2條中兩造就租期已為明確約定,且有約定扣除合理之不能施工日數,若原告中途退租,仍應依約定租期計付租金。系爭契約第28條雖約定「實際租金以實作實算計付」,然系爭契約第2條並無修正或刪除,故通觀契約全文,所指乃超過2個月租金之計算之實作實算,始符當事人真意,亦重申租期屆滿後不定期租約租金計付方式為實作實算,而非如原告所稱一開始就以日計算租金;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簽立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大林新營段531標工程合約編號2J00000000A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立日期係94年11月30日,惟原告指稱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8日完工,原告即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誤,顯見此係完工後才勾串簽立之合約;系爭本票依合約第22條約定作為承租物價金、租金票期兌現、…違約等擔保,需租金付清後始可退還,原告交付租金及違約賠償責任既未履行,被告自無交還本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4年10月間因承作「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員林至高雄段之(大林至新營段)第531標新建工程」,故向被告承租機械,雙方乃於94年10月28日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

五、原告主張本件租金應以寶際租用日數計付,而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485,450元,且系爭租賃物業已返還,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本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為二個月,租賃時間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惟甲方須於十天前書面通知乙方,實際租用未滿二個月以二個月計算。(如若本合約之工程已全數完成而未達預定租約期,則以實際租用日數計租之)」,系爭契約第28條則以手寫字體約定「實際租金,以實做實算計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庚○○對於租金的計算方式,結證稱:「當時合約拿來後,上面租期寫兩個月,我認為這工作租期不需要那麼久,我當時建議將兩個月刪掉,後面再加上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租金,所以合約最後一行是我建議加上的,那行字是我寫的。當時被告公司戊○○說,沒畫掉沒關係,後面加一行就好了。」等語(參第103頁),參諸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衡諸一般人在締約過程中,對於先行商議或預先擬定之條款,於事後合意變更時,為求簡便,而於印刷文字條款上以手寫之方式逕行修改,或於印刷條款後以手寫之方式附記,此時應認手寫之約款效力優先於預先擬定或印刷記載之條款,始符合雙方締約之真意,足徵系爭契約加上第28條文字,真意即在原告租賃期間若未滿2個月期間,兩造便以實際租賃期間計價。證人甲○○雖結證稱「(法官問:有無提到如果未租滿兩個月,租金如何計算?)一般來說都是照算。因為在租機器時,都會先付錢,所以就會先抓租多少時間。」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提示租賃契約時證稱:「(法官問為何會加第28條文字?)當時是庚○○提議加上這幾個字,被告也同意,所以加上這幾個字。」、「(法官問:庚○○為何提議要加這幾個字?)我這部分沒有聽到。」等語,是證人甲○○對於租期未滿兩個月的租金計算方式,係陳述其個人之意見,無從證明雙方有租期未滿兩個月仍支付兩個月租金之合意,且其對個別商議條款之訂定過程亦不清楚,是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言,即認原告租期未滿仍應依約定租期計付租金,是原告主張本件租金應以實際租用日數計付等語,堪可採信。

(二)原告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合約編號2J00000000A),自94年11月5日至94年11月18日已全數完工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其與德寶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及德寶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第61頁至第71頁,第74頁),並據證人即德寶公司現場工程師己○○結證稱:前揭合約書係其製作,確實是德寶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完工日是在94年11月18日,完工報驗後,並無不合格再度進場施作之情形,合約的簽訂日期是94年11月30日,因為系爭工地在趕工,所以在原告與其報價,覺得價錢合理,就請原告先施工,合約再後補,因為工程數量不多,原告也信任德寶,所以原告在還未簽約前就先進場施作等語(見第101頁至第10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8日即已完工等語,即為可採。而原告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租期30日之租金以383,250元計,則租期1日之租金為12,775元(計算式:383,250元/30日=12,775元),而原告實際租用日數為9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22日,租金應為281,050元(計算式:12,775元22日=281,050元),而被告逕提示附表一編號1面額383,250元之支票而獲兌現,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移轉予訴外人陳肇廷提示,已無法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450元(計算式:383,250 +383,250─281,050=485,450元),即屬有據。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另須開立新台幣3,941,014元,其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8日,到期日同為民國94 年10月28日之銀行本票或商業本票予乙方收執,作為承租物價金、租金期票兌現、承租物損害賠償、違約等之質押擔保,嗣租價物退租點交、收受誤並租金結算付清後無息退還之」,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第9頁),查本件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已返還租賃物,並已付清租金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
│ ⒈ │高馳開發  │台中商業銀行│CAA0000000  │94年11月30日│383,250元   │
│    │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    │            │            │            │
│    │          │            │            │            │            │
├──┼─────┼──────┼──────┼──────┼──────┤
│ ⒉ │高馳開發  │台中商業銀行│CAA0000000  │94年12月30日│383,250元   │
│    │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   額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馳豐開發工程有│永懋工程    │TH759010  │94年10月28│94年10月│3,941,014 │
      │限公司、丙○○│有限公司    │          │日        │28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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