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80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辰興業有限公司(即龍辰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己○○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8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龍辰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龍辰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碼3.841%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5年3月10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