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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9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及線上融資七筆,合計新台幣(下同)4,91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97,9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否認擔任文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被告或文琛公司有簽署借款契約書或保證書,但該契約或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一規定給予30日以內的合理契約審閱期,被告係遭偽造文書登記為文琛公司之董事長,目前刑事案件正自訴中等語抗辯。被告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丁○○並不否認其簽署貸款契約及保證書,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抗辯其簽署相關文件僅係變更法定代理人,無貸款之意,且原告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云云。然亦不否認原告之員工有前往對保,僅稱受丙○○及乙○○之誤導,並未讓被告丁○○有合理審閱期,即催促被告丁○○簽署蓋章,原告之承辦人亦未給與被告丁○○合理審閱時間機會,致被告丁○○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查被告丁○○自承對於簽署文件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知曉,且保證書對保欄上方有「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證書全部條文,且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保證書」之字樣,顯見被告丁○○有充分之可能性,因瞭解保證書而簽署或因不瞭解保證書而拒絕簽署,稱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期顯屬有誤,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依然成立。另被告丁○○雖抗辯其簽署相關文件僅係變更法定代理人,無貸款之意,然而被告丁○○確實於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付專用)立約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再行簽署,並於個別商議條款下方為同一方式之簽署,足見丁○○簽署相關文件並非未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為之,其稱自無足採。丁○○否認擔任被告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於卷可參,其稱自無可憑;而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僅受被告丁○○一人委託,因而本院仍將被告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送達法定代理人丁○○,亦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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