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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93號

原告
百世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Missouri XD 2001 CT injector一套之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依約交貨物給被告後,被告發函表示原告所交之產品與合約內容不符,致其因遲延給付遭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罰款263,040元,且欲將此罰款於原告應收帳款中扣除等云云。惟被告所訂購貨品為Missouri XD 2001 CT injector,原告依約交被告貨品為CT injector XD 2051,但Missouri XD 2001CT injector係由CT injector XD 2051、InstallationssetXD 2101、Ter minal XD 2060、Power supply for termin-al XD 2061、Power cord for terminal XD 2062、MouseXD 2063所組成,被告所稱原告所交付貨品與合約內不符,致其遲延給付等云云,並非屬實。退而言之,縱原告給付遲延(原告否認),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合約第7條第2款,原告逾交貨期限或未交清者,或因原告貨品之任何緣故以致被告系統無法驗收時,每逾一日均按照原告系統價款總額之千分之一,即800元,…。應給付之逾期罰則合計應僅為4,800元(800, 000元×1/1000=800元,800元×6=4,800元),非被告所稱之263040元。綜上,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被告收受,被告仍積欠貨款800,000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10月17日訂貨,原訂交貨期是10月22日,因是國定假日,所以延至10月24日,所以非遲延給付,且原告已交付給臺北榮民總醫院,10月24日由院方驗收,驗收時,原告並未被要求陪驗,XD 2001含有2051,被告之業務員筆誤XD紀錄成SD,所以原告配點被告要向院方解釋,院方要求書面解釋,因此而延誤。原告準時交貨、配合降價,驗收瑕疵是被告自行造成。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及瑕疵、不完全給付: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訂購XD 2001一套,並約定於94年10月22日交貨,用以承作臺北榮民總醫院,案號94F180「電腦斷層掃瞄儀含裝機工程及其他工程」,原告於94年10 月24日實際交貨之貨品係CT injector XD 2051(下稱XD 2051)一套,此一給付顯與前開契約約定不符,以致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月24日驗收時退貨,既然臺北榮民總醫院驗收不合格及瑕疵、不完全給付,依契約條款,原告即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自屬給付遲延。

二、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而遭受業主臺北榮民總醫院罰款263,040元,乃屬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雖經原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解釋,XD 2051可以代替原XD 2001之給付,但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0月28日方接受此項給付。惟此時業已超過原訂給付日期(94年10月22日)六日之久,以致臺北榮民總醫院雖受領該給付,卻以此一遲延乃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故依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263,040元。

三、原告給付遲延時,被告除得依法請求因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263,040元外,亦得依買賣合約第7條請求違約懲罰金4,800元,以及前開金額之利息,共計272,304元。

四、94年10月24日驗收時,臺北榮民總醫院業已同意「SD」與「XD」實乃筆誤所致,不影響驗收,被告遭臺北榮民總醫院請求逾期違約金,乃因原告所給付之型號「2051」機型與合約不符,故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合約第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表示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五、原告未依約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故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須有主動先開發票之義務。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訂購Missouri XD 2001 CT inje-ctor一套之貨品,貨款共計800,000元。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以被告逾期六日,罰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63,04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買受人即被告收受,被告仍積欠貨款800,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訂單、估價單、存證信函、醫療器材製造商ulrich GmbH &Co.KG所附之說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因系爭產品遭榮總罰款是否得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未依約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

二、查系爭產品交貨日期原訂94年10月22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94年10月24日,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因驗收時,以實物為XD2051與合約不符退貨,於94年10月28日始驗收合格,故罰被告逾期六日,應繳違約金263,040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點驗單、驗收證明書影本為憑,惟查交貨期日係因適逢例假日無法驗收而由榮總同意順延至94年10月24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5頁),可見原告即便於94年10月24日始交貨,此段日期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訴外人榮總醫院竟將94年10月23日至94年10月24日算入遲延日數中,已屬無據。又查驗收時,雖將系爭產品XD2001誤載為SD2001,惟訴外人榮總醫院事後已同意准予更正為XD2001,此有94年10月28日點驗單備註欄所載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訴外人榮總醫院與被告於94年10月24日驗收時,就系爭產品之品名僅係誤載,並非以他產品交貨,況訴外人榮總於94年10月24日之點驗單上亦未將此誤載列為退貨原因,此有該日點驗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開之誤載並非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再查驗收當日,訴外人榮總醫院雖以實物為XD2051與合約不符而退貨,然查XD2051為注射器部分為XD2001的一部分,當日交貨亦為XD2001全部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此係事後由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榮總解釋始獲同意而於94年10月28日驗收完畢,然原告所交付驗收之產品既確係型號XD2001全部,並未缺漏,仍屬依債之本旨交付,而將XD2001認定為XD2051,僅訴外人榮總醫院當場判斷認知之差距,無關乎有何產品之誤差,故交付訴外人榮總醫院之產品,無論就原告或被告而言,於94年10月24日驗收時,均屬依債之本旨交付,訴外人榮總醫院對被告之罰款,除非被告與訴外人榮總醫院有特別之無責任賠償約定,否則就法律層面而言,訴外人榮總醫院所為罰款應屬無據,換言之,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固約定,因原告貨品之任何緣故以致被告系統無法驗收時,須按日罰款800元。然查既稱「因原告貨品之任何緣故,被告系統無法驗收」,則須可歸責於原告產品之瑕疵而無法驗收,始得對原告罰款,然本件驗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遭罰款263,04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違約懲罰金4,800元與原告請求貨款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三、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驗收後開立800,000元之發票,由被告開立驗收後二個月之期票支付之。雖被告辯稱原告未開立發票請求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95年1月27日傳真函(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被告告知原告,被告認其遭訴外人榮總醫院罰款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並將於支付之貨款中自動扣除等語。被告亦自承伊希望原告就「剩餘額度」依請款程序向被告請款等語,顯然原告並無法依上開約定開立800,000元發票向被告請求,況被告既已傳真原告要自動扣除罰款部分,可知原告先前已有向被告為請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始有傳真回函,上開開立發票之約定,至多僅作為原告請款之正式證明單據,當毋庸拘泥於表面文字而認為此為付款條件,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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